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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建国、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国,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99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波,该行职工。被告:肖建国,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雷彩霞,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肖建国之妻。被告:刘志坚,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肖兰花,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志坚之妻。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国、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开德、曾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国、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682.40元及结清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建国于2012年5月11日以木材加工为由在原告处借贷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9.18‰,刘志坚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肖建国、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相关资料、催收照片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建国于2012年5月11日以木材加工为由在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贷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9.18‰,刘志坚、肖兰花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建国以木材加工为由在原告处借贷款2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肖建国是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被告刘志坚、肖兰花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雷彩霞是肖建国的妻子,且被告雷彩霞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肖建国的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彩霞、肖建国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建国、雷彩霞、刘志坚、肖兰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682.40元(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及2017年5月10日起至结清日止利息(月利率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6元,由被告肖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