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娟与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娟,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75号原告:刘志娟,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萍,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刘志娟与被告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计70天,暂共计6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宋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在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现借款到期,但被告音讯全无,故纠纷成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的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娟逾期利息人民币69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宋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芮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