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庆龙与喻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龙,喻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812号原告:刘庆龙,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子龙,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街道老粮站).原告刘庆龙诉被告喻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汉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龙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喻子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的利息20000元。之后,被告除陆续支付8000元利息外,其它款项均未支付。现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喻子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刘庆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广德县柏垫镇柏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原告曾用名刘庆农;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经审查:刘庆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喻子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说明此款系2007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4.3万元,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在2009年12月底还2万元。其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还5000元,2010年3月份还3000元,其它款项均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被告先后于2009年12月、2010年3月还款5000元、3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应偿还原告4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子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龙借款人民币42000元(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喻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