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妹春与赵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妹春,赵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269号原告:朱妹春,女,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丽,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之女。被告:赵路鹏,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妹春与被告赵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赵路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108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赵路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路鹏于2003年、2004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妹春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路鹏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虹利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