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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特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秀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特民初7号申请人周秀英,女,汉族,1940年4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申请人周秀英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杨现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现钦,男,汉族,1938年9月25日出生,住住桂林市象山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申请人周秀英诉称,被申请人杨现钦系申请人母亲,桂林供电局退休职工,现年85岁,因多年患老年痴呆,脑梗、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等慢性疾病,致使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都已丧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时间都是卧床休息,依赖他人喂食起居和外出,现为更好照顾及监护被申请人,故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现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杨现钦与丈夫周秀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顾正飞,女儿为申请人周秀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就被申请人杨现钦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现钦因老年性脑萎缩,脑白质变性,目前属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周秀英申请认定杨现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杨现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指定申请人周秀英为杨现钦的监护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现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秀英为杨现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程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