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鹏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鹏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5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汉农,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与被告王鹏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47563.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或1美元或1港币或1欧元。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563.5元;2、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王鹏翔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欠款本金47563.5元、利息12270.37元、年费739.79元、滞纳金18416.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催款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王鹏翔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鹏翔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7563.5元;二、被告王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