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丁增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丁增道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26号原告:郭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增道,男。原告郭海军(下称原告)诉被告丁增道(下称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正与其妻子闹矛盾,甚至达到离婚的地步,其妻子不可能来签字,所以由被告代其妻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位于被告居住地,其妻子根本不会要该房屋,何况被告于今年与其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房屋已归被告所有。鉴于上述情况,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冬云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与王冬云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位于万载县老房被征收,可置换位于万载县龙湖佳园的拆迁安置房一套(XX幢XX单元XXX室)和车库一间(XXC01)。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征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原告。后来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商定以拆迁安置房和车库作价充抵,于是在2016年5月4日,首先被告(乙方)与万载县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万载县龙湖佳园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座落于迎宾大道××中××单元××(除地下室),房号为:XX-X-XXX……本拆迁安置房配车库,编号为XXC01……接着原告向万载县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补差房款5975元、物业费758元、垃圾清运费316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然后被告(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万载县龙湖佳园拆迁安置房一套,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售,乙方有意购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买卖合同:一、房屋座落:万载县龙湖佳园第X幢一单元XXX室。二、房屋面积:整套房屋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使用面积119.81平方米,公用部分与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3平方米,车库(XXC01),讲价面积为23.66平方米。三、房屋售价:整套房屋售价(含地下室)为贰拾贰万捌仟零肆拾玖元。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丁增道王冬云代”,其中“王冬云代”由被告代签。最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则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郭海军购房款合计贰拾贰万捌仟零肆拾玖元整。事实”。2016年5月5日,被告在办理涉案拆迁安置房房屋交接手续后随即将钥匙交给原告。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张学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并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且查封涉案拆迁安置房和车库。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因王冬云在本院进行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拆迁安置房和车库转让给原告,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是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5月4日,被告与王冬云在万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案诉讼中,本院再次调查王冬云时,其表示离婚后涉案拆迁安置房和车库已归被告所有,与其没有关系,任由被告处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万载县龙湖佳园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验收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本院(2017)赣0922执异2号裁定书、调查王冬云笔录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和车库系基于征收被告与王冬云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老房补偿产生,亦属被告与王冬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告个人财产。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既未经王冬云签名确认,代王冬云签名又未经其授权,即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且事后也未经王冬云追认,因此该合同当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不过,本案诉讼前,被告与王冬云离婚,且涉案拆迁安置房和车库已归被告个人所有,即被告取得了处分权,并且该合同不具有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已然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海军与被告丁增道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丁增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晨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