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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河积维水务有限公司与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积维水务有限公司,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105号原告:唐河积维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雄,任该公司经理。注册号:411300400001185。委托代理人:吕一维,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盘阁,任镇长。组织机构代码:00602306-X。委托代理人:陈晓,湖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河积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维水务公司)与被告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阳镇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维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维、被告湖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维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款78万元及逾期利息88920元(利息计算暂至起诉时,主张至被告向原告履约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就之前双方合作项目湖阳镇自来水水厂期间遗留的问题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并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的效力冲突确认解决条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补贴78万元(为已扣除所有税费的净补贴数额)、补贴款的期间为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27日、补贴款给付方式为:自2012年3月1日起每年偿还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五年还清,乙方不收利息。”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3月起,原告按协议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补贴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阳镇政府辩称:1、原告提供的自来水质量不合格;2、原告未向被告缴纳水资源费和取水费用;3、协议中约定不收利息;4、被告给原告打一口水井价值十五万元。被告湖阳镇政府并反诉: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水资源费116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湖阳镇政府未交纳反诉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积维水务公司提供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收费清单”)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文章(以下简称“下调存贷款利率并降低存款金率”文章)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湖阳镇政府称:由法院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收费清单”、“下调存贷款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文章、“利息计算清单”,经法庭核查属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湖阳镇政府提供的唐河县政府网3份网民留言,原告积维水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自来水的质量问题应该由法定的鉴定检测部门来评估作出法定的检测报告。仅仅凭网民的电子信箱邮件反映的情况,是不能确定水质问题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湖阳镇政府提供的3份网民留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湖阳镇政府未提供法定检测部门的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湖阳镇政府提供的3份网民留言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20日,甲方(被告湖阳镇政府)与乙方(原告积维水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名称:湖阳镇白马堰自来水厂;项目资金由乙方自筹,甲方负责给乙方协调建厂用地。自来水厂建成后,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经营权限为50年。甲、乙双方还就项目建设及保障措施、税费征缴及优惠政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0日,甲方(被告湖阳镇政府)与乙方(原告积维水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水资源费在原有基础上再减免五年。2、甲方同意帮助乙方去物价局,尽快批准提高水费文件。3、甲方承诺:在其行政管辖范围里,单位全部使用自来水。4、甲方承诺:在其行政管辖区里,逐步关备地下井。5、甲方继续承担:帮助乙方完善手续,尽快报批土地手续。6、甲方承诺协调厂区正前方荒地事宜。7、甲方承诺:每天使用自来水不少于800吨,不足部分由政府减免的水资源费和水费调资部分顶抵,如顶抵不完,由政府财政补贴。2009年1月9日,甲方(被告湖阳镇政府)与乙方(原告积维水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自从2006年2月开始甲方承诺水厂日供水800吨,不足部分按每吨水价1.5元进行补贴,现计算补贴期自2006年2月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补贴数量为78万元(为已扣除所有税费的净补贴数额)。甲方同意自2012年3月1日起偿还给乙方补偿款,每年偿还总量的五分之一,五年还清,乙方不收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水费按唐河县物价局批准的的单价每吨不低于2元征收,但甲方仍按原有协议的单价进行征收水资源费。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盖了公章,甲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8月13日,甲方(原告积维水务公司)与乙方(赵胜全)、丙方(被告湖阳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水厂承包给乙方赵胜全经营,乙方负责承包期间水厂的一切运营费用及各种税收及行政性收费。2014年4月1日,甲方(原告积维水务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湖阳分公司)、丙方(被告湖阳镇政府)签订了《自来水厂承包协议》,甲方积维水务公司把自来水厂承包给乙方宛东公司湖阳分公司经营,约定乙方负责承包期间水厂的一切营运费用,包括各种税收及行政性收费。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湖阳镇政府没有履行给付原告积维水务公司补贴款78万元的义务。原告积维水务公司多次向被告湖阳镇政府催要78万元补贴款,被告湖阳镇政府拒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积维水务公司诉之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自2009年1月9日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协议书》自2009年1月9日成立时生效。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湖阳镇政府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偿还原告积维水务公司补偿款78万元,每年偿还补偿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五年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湖阳镇政府仍未偿还原告积维水务公司78万元补偿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湖阳镇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积维水务公司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乙方不收利息”,故原告积维水务公司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积维水务公司主张的补贴款78万元的利息,应当自原告积维水务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湖阳镇政府的辩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湖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交纳反诉费,故被告湖阳镇政府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积维水务有限公司补贴款78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9元,原告唐河积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被告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0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孟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仪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