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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连松与李生东池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松,李生东,池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36号原告:赵连松,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生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住莱州市。被告:池爱玲,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赵连松与被告李生东、池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东、池爱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装饰材料款2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份到2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截止到2016年2月3日,共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莱州市郭家店镇钟家村村民。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协议离婚。2016年1至2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仅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2月3日,被告李生东在原告出具的制式欠条上,填写了欠款数额:大写贰万肆仟元、小写24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填写了欠款时间。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李生东填写金额24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称欠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李生东填写,欠条之后二被告再未付款。2、(2016)鲁0683民初40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清偿该欠款。被告李生东、池爱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生东、池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原告提供了被告李生东填写的欠条,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生东欠原告赵连松装饰材料款24000元未付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生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生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池爱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生东、池爱玲给付原告赵连松装饰材料欠款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二被告付款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生东、池爱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560元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5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