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乃宁与孙学中、俞爱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宁,孙学中,俞爱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448号原告:陈乃宁,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中,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俞爱余,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乃宁诉被告孙学中、俞爱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孙学中、俞爱余共同偿还原告陈乃宁货款2656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乃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中、俞爱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2656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学中多次向原告陈乃宁购买内衣内裤。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孙学中向原告陈乃宁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款的金额为113656元、152000元,合计265656元。另查明,被告孙学中、俞爱余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学中、俞爱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乃宁货款2656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孙学中、俞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