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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25行初47号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小海,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朱洪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修民,综合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盈公司)因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县交警队)不履行车辆追回职责,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修民、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又于2017年7月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职员陈彭于2014年12月22日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鲁GK09**大货车,在青银高速靳家桥附近被被告执勤人员拦扣。被告以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为由强制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陈彭在15日去被告处处理。陈彭去接受处理时被告知回去等待。后原告多次询问反映情况,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将被告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得知,上述车辆在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盗抢,后一直未追回。被告的扣车行为为行政处罚的辅助强制措施,该措施实施后,被告应承担法定的保管职责。在车辆被盗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追回职责,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追回车牌号为鲁GK09**大货车,若不能追回车辆,则赔偿原告损失计13961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3、对陈彭、王明凡等人的询问笔录计5份;4、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鲁GK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重联龙力机械厂被拖走的调查情况说明》;5、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认租同意书、车辆委托管理协议;6、济南市仲裁委员会(2015)第0397号裁决书。被告辩称,因涉案车辆存在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违法行为,被告将车辆扣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车辆扣留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李珊珊,李珊珊因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将车辆开走,原告应就车辆追回向所有人主张。被告扣车行为合法,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汇盈公司驾驶员陈彭驾驶涉案车辆在国道104行驶时,县交警队以涉案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扣留车辆,将车辆放置于山东重联龙力机械厂院内。涉案车辆登记人李珊珊的之夫朱国方于2014年12月24日凌晨将车辆强制取走。后县交警队向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过调查,认为该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不予刑事立案。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上述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汇盈公司与李珊珊就涉案车辆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由汇盈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出租给李珊珊。汇盈公司依约定将租赁物即涉案车辆交付于李珊珊,并将车辆登记在李珊珊名下。合同约定:起租日为2013年6月15日,租赁期限21个月,每月缴纳,最后一期即第二十一期的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全部租金为232267.5元。2014年12月19日,汇盈公司从李珊珊处取走车辆。汇盈公司于2015年4月份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李珊珊依法支付未付租金及滞纳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裁决李珊珊向汇盈公司支付租金50572元及滞纳金。其后,汇盈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县交警队扣留鲁GK09**货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面的载明的当事人为陈彭。陈彭为汇盈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为履行公司职务,县交警队扣留车辆行为的实际相对人应为汇盈公司。汇盈公司提起诉讼的是县交警队不履行车辆追回职责的行为,而非县交警队扣留车辆的行为。汇盈公司作为相对人,其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车辆被抢走之后,县交警队没有及时将相关情况主动告知汇盈公司。汇盈公司驾驶员陈彭于2014年12月29日到县交警队处理违章时才获知车辆被抢情况。汇盈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起诉期限。汇盈公司与李珊珊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具体到本案,在承租人李珊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汇盈公司没有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是在租赁期满后选择要求支付剩余租金。汇盈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就在租赁期限内取回并占用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李珊珊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对于剩余租金及滞纳金,汇盈公司已经仲裁,并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租金损失已得到司法救济和保障。再则,从车辆登记看,涉案车辆归属李珊珊所有。综上,汇盈公司无权要求县交警队追回涉案车辆和赔偿损失。对汇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轩审 判 员  卢 曦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