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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与徐闻现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徐闻现代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734号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小区西区21#203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现代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东平三路***号。负责人:周元华。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闻现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闻现代医院的负责人周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闻现代医院偿还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69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闻现代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闻现代医院系业务合作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975元。由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允许被告继续拖欠以上货款至2016年7月13日,双方对欠款事实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往来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97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徐闻现代医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徐闻现代医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给被告徐闻现代医院提供药品,并于2016年7月13日,双方在《往来对账函》中盖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975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闻现代医院拖欠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6975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不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徐闻现代医院支付货款11697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货款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闻现代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福建中胜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6975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闻现代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