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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玉山县柳氏汽车维修厂、许忠俊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山县柳氏汽车维修厂,许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152号申请执行人玉山县柳氏汽车维修厂,被执行人许忠俊。玉山县柳氏汽车维修厂申请许忠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玉山县柳氏汽车维修厂于2017年元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许忠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许忠俊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许忠俊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本院目前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除本院已执行的100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外,本案尚有6708元未能有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本院财产报告令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限制许忠俊高消费,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已将许忠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本案仍不能执行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6708元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可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陈腮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