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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玉莲与曹乌力吉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玉莲,曹乌力吉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54号原告:海玉莲,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乌力吉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海玉莲与曹乌力吉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乌力吉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40500元【150000元×2%×13.5个月(2016年3月20日-2017年5月5日)】,本息合计190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布仁额与包胡吉雅夫妻因购买种子化肥由被告曹乌力吉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约定月利率20‰,保证期间为2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曹乌力吉吐未作答辩。原告海玉莲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据1枚,证明布仁额、包胡吉雅由被告曹乌力吉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的事实。被告曹乌力吉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布仁额与包胡吉雅夫妻因购买种子化肥由被告曹乌力吉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约定月利率20‰,保证期间为2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本院认为,原告海玉莲与布仁额、包胡吉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约定清楚、明确。被告曹乌力吉吐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海玉莲要求被告曹乌力吉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乌力吉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乌力吉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玉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500元【150000元×2%×13.5个月(2016年3月20日-2017年5月5日)】,本息合计190500元;二、被告曹乌力吉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海玉莲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曹乌力吉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