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振军杨绍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陈振军,杨绍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268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号附1号百业兴大厦15、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2569M。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振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绍菊,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振军、杨绍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军、杨绍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振军立即偿还代偿款1012424.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101242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绍菊对被告陈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陈振军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陈振军委托农业担保公司对其在重庆农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本商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杨绍菊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陈振军与农本商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振军向农本商务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陈振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本商务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7日,农业担保公司收到农本商务公司发出的《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现农业担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代偿义务,但陈振军未按要求及时偿还相应款项。被告陈振军、杨绍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陈振军(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委保字第0876号),约定陈振军委托农业担保公司为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NHH-2016-404),约定的陈振军义务提供履约担保;陈振军委托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振军委托农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超出农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或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农业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农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随陈振军履行《借款协议》还款义务或农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或因陈振军违约收回借款、借贷取消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担保费总金额3000元;农业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视为农业担保公司自动取得主债权人的地位,主债权人的权利自农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时起转移至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陈振军和反担保人主张本合同及《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陈振军应当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利息及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以后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如陈振军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或发生其他情形导致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陈振军应从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以农业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利率(即年利率除以360日)上浮50%,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农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和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杨绍菊同意为本次担保贷款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反担保,提供个人财产清单,放款前完善相关手续;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农业担保公司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4日,出借人(甲方)、陈振军(借款人/乙方)、农业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与农本商务公司(平台服务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NHH-2016-404),主要载明:农本商务公司是一家在重庆市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www.nhhdz.com农哈哈网站的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出借人和陈振军双方已在该网站注册,并承诺期提供给农本商务公司的信息是完成真实的;出借人承诺对本合同涉及的借款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是其自有闲散资金,为其合法所得,并承诺其提供给各方的信息是完全真实的;陈振军有借款需求,出借人亦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农业担保公司是一家在重庆市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审查审批陈振军的借款申请及资质、承诺保证陈振军信息的真实性并负责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风险控制工作,并为出借人对陈振军的借款提供履约担保;出借人、陈振军双方注册的会员账户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进行了绑定;陈振军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用于红薯收购,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同意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代管会员账户资金,自出借人投标之日起,借款本金在其会员账户中冻结,筹集期届满并经网站审核通过后,按冻结的借款本金划至陈振军会员账户;出借人同意,若农业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农业担保公司自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债权人的权利自农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时起移转至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本合同项下债权;陈振军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陈振军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陈振军同意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代管会员账户资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日,按本合同约定将还款资金划至其会员账户;农业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振军未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农业担保公司应当于债权期限届满后30天内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农业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视为农业担保公告诉你自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债权人的权利自农业担保公司还款之时其移转至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本合同项下债权,有权处分陈振军向其提供的反担保物,出借人、农本商务公司应当配合农业担保公司的处分行为;农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自债权到期之日起一年;陈振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及金额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如陈振军逾期还款且农业担保公司按约定履行代偿责任时,陈振军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违约金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利率*200%)*逾期天数/365];网站服务协议、相关交易规则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网站服务协议、相关交易规则为准。本合同中附件载明了出借人基本信息。2016年10月24日,出借人以农本商务公司为平台,通过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向借款人陈振军共计放款100万元。同日,陈振军向农业担保公司、农本商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农本商务公司在“农哈哈”电商平台的互联网融资额度100万元,该笔融资额度由农业担保公司全额履约融资担保贷款本息。2016年10月24日,农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与陈振军(借款人/乙方)、杨绍菊(保证反担保人/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信保(自然人)字第0975号],约定根据农业担保公司与陈振军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委保字第0876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事项,由农业担保公司作为陈振军的保证人,为其与出借人、农业担保公司及农本商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HH-2016-404《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且有农业担保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现杨绍菊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陈振军向出借人偿还的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陈振军承担的担保费以及陈振军应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农业担保公司实现质押权的费用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杨绍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届满后两年。2016年12月7日,农本商务公司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要求农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陈振军于2016年11月24日起逾期,截止2016年12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424.68元。2016年12月7日,农业担保公司以农本商务公司为平台,通过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代偿了1012424.68元(本金100万元,利息12424.68元),同日,农本商务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证明农业担保公司代陈振军偿还了借款1012424.68元,且该笔款项已通过农本商务公司偿还至全部出借人。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陈振军、杨绍菊也未向其偿还代偿款,农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担保公司为陈振军向农本商务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陈振军没有清偿借款,农业担保公司向农本商务公司代偿借款后,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对陈振军的追偿权,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陈振军清偿代偿款1012424.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担保公司要求陈振军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为基于陈振军违约,其性质为违约金,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农业担保公司可以按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日利率上浮50%主张违约金,故对农业担保公司要求陈振军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101242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绍菊自愿为陈振军向农业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杨绍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12424.68元;二、被告陈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101242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杨绍菊对被告陈振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被告陈振军、杨绍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