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265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无责任心,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务正业,将家产挥霍一空。2015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电话联系也是不断争吵,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贾某某。2016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称,二人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