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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志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春,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来厦暂住湖里区湖滨世茂首府三号楼1901室。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连智忠,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志辉,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春及辩护人连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何志春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志春的血样酒精浓度为219.12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亦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志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 刘 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曹燕霞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