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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闫钢与王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钢,王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民初1926号原告:闫钢。被告:王二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钢诉被告王二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闫钢负担。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芦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