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钟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钟清,黎水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钟清,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水彬,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钟清及原审被告黎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钟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黎水彬赔偿陈钟清损失196118.04元(其中医疗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黎水彬承担。陈钟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钟清140746.14元。二、驳回陈钟清对黎水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2111.18元,由陈钟清负担596.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15元。陈钟清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书及鉴定所回函认定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该鉴定机构为陈钟清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同时陈钟清提供给鉴定所的材料均为陈钟清单方提供,并未经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2、该鉴定报告中,对于陈钟清左肘关节骨折致肘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无事实依据,根��陈钟清提供的出院小结,陈钟清出院时左肘屈伸活动顺利,肢端血运及感觉运动功能正常,但鉴定所认为陈钟清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49.75%,没有证据显示其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调取影像资料核实左肘关节活动丧失是否达到49.75%。且鉴定所没有测量左肘的活动度,仅是目测,其检测方法不规范,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钟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法院:1、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陈钟清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不服金额为119503.14元。2、上诉费由陈钟清承担。被上诉人陈钟清答辩称:陈钟清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陈钟清构成十级伤残有明确的说明,一审时鉴定机构的复函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进行了明确回复,故事实法律依据充分;2、根据陈钟清出院小结显示,左肘部分角度轻度受限,出院诊断显示左肘关节性骨折脱位,从而显示陈钟清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的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黎水彬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钟清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是在审查陈钟清提供的东莞东华医院病历资料、X线片、CT片,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得出的结论,且有进行左肘关节活动度检测数据,鉴定过程没有违法之处。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一审期间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作了专门的详细��回复,有理有据,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主张涉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所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90.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