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方荣与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荣,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荣,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北门口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9068256379Y。法定代表人:徐声浩,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方荣与被上诉人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依约安置上诉人位于一楼的房屋。2、被上诉人未依约给付上诉人过渡费。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方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葛城街道杨柳社区滨河水岸小区底楼房屋划分115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在小区楼道口提供一个车位;2、被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原告接房后六个月止的过渡安置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21日,城口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现土地房屋征收办)作为甲方,王方荣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王方荣所有的城口县葛城街道三塘坝一单元101号住宅被拆迁,乙方选择在原址拆迁同地段规划区内选择产权调换住房,建筑面积99.45平方米,临时过渡补偿费按900元/户·月的标准补偿,该费以乙方实际在外过渡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满月计算。乙方自行在外过渡,甲方支付过渡费。过渡期拟定36个月,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若属甲方责任造成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费按原标准增加一倍计补,不属甲方责任造成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仍按原标准支付过渡费。甲方通知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房号时,乙方应在15日内选房并与甲方结清房款,逾期自行承担不良后果。安置房屋竣工后,拆迁指挥部按照协议达成的交房时间,向被拆迁人发出接房通知,被拆迁人在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结算房款和过渡费并接房,甲方停发临时过渡补助费,对逾期不接房的,视为放弃所选房屋,保留货币安置。双方约定的特殊事项,公摊面积按相关政策补偿,小车能进入小区楼门口,原则上一楼还一楼住宅。也可另选其他楼层。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共同遵照履行,不得违约。乙方不按约定期限腾空交房,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相关补偿,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价款总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9日,土地房屋征收办向三塘坝片区被拆迁户发出通知: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房结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从2015年12月20日止被拆迁户产权调换房屋不再发放过渡费,请大家互相转告,及时到东方红片区工作组算账,领取房屋钥匙,如不及时前来算账领取房屋钥匙的,其责任自负。王方荣领取过渡费至2015年9月21日。土地房屋征收办将位于滨河水岸2号楼1-4号房屋预留给王方荣回迁安置,王方荣认为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一直未予接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则上还一楼住宅,被告将滨河水岸2号楼1-4号房屋作为王方荣回迁安置房,该房屋位于小区住宅一楼,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虽约定可以另选其他楼层,但选择其他楼层应在同为住宅的前提下,王方荣所称底楼房屋并非住宅,故对其要求在该房屋中划分11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小车能进入小区楼门口”,原告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小车能进入小区楼门口长期停放,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合同仅约定小车能进入小区楼门口,并不能推定被告应提供车位供原告停放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小区楼道口提供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未能接收房屋,被告应支付过渡费至原告接收房屋后六个月,该院认为原告至今未接收房屋并非被告违约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至其接收房屋后六个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过渡期过渡费按900元/户·月的标准补偿,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责任造成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费按原标准增加一倍计补,原被告均认可逾期后按1800元/月计付。被告称在2015年10月19日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过渡费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称其并未看到通知,被告是在几个月后才通知其接房,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主张与原告在诉状中所作的“2015年被告房屋竣工后,将葛城街道柳杨社区滨河水岸小区三楼唯一一套住房归还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过渡费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已领取过渡费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过渡费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方荣过渡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方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王方荣负担145元,被告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1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王方荣与被上诉人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方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退还王方荣;王方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程 杨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