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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翃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翃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100号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庆滨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翃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翃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北城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发公司)、被告天津翃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翃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宝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斌,被告翃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964689.7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24000元(共计3588689.73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盛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宝坻区日盛园小区住宅工程。施工面积40700平方米,合同价款102303351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诉工程施工至楼盘封顶,后双方发生争议致工程停工。2013年8月26日被告宝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宝坻区日盛园工程和解协议》,约定,该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对涉诉工程施工至楼盘封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6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宝盛发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6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损失。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宝盛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0000元由翃年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6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收到翃年公司代付款后,视为宝盛发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翃年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底仅代为支付了30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被告宝盛发公司因履行(2014)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又向案外人唐淑霞替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提起诉讼。宝盛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因为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就以相同的二被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贵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宝盛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在河北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双方的欠款金额无法明确,所以要求原告在两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告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可通过诉讼解决,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案由及事实理由和当事人均以上次诉讼完全相同,并且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宝盛发公司给付的条件还没有成就。2、从上次诉讼终结后河北区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唐淑霞起诉原告案件中共扣划被告宝盛发公司房屋拍卖款4067677.76元,所以根据双方的600万元计算,被告宝盛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932322.24元。3、就剩余款项因案外人高玉龙等人与原告的债权纠纷在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该院查封了被告宝盛发公司的9套楼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实体上宝盛发公司没有再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翃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刘青岭对宝盛发的原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宝盛发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宝盛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原股东不让刘青岭使用宝盛发账户,所以刘青岭在对宝盛发公司操作过程中均借用翃年公司账户,所以在本案中签署的三方协议系被告宝盛发公司借用翃年公司账户,因此,就欠付工程款翃年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盛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宝坻区日盛园小区住宅工程。施工面积40700平方米,合同价款102303351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诉工程施工至楼盘封顶,后双方发生争议致工程停工。2013年8月26日被告宝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宝坻区日盛园工程和解协议》,约定,该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对涉诉工程施工至楼盘封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6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宝盛发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6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损失。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宝盛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0000元由翃年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6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收到翃年公司代付款后,视为宝盛发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翃年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底仅代为支付了3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和群支付唐淑霞服务费及借款共计35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建兴公司在宝盛发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日盛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支付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告宝盛发公司采取了强制措施,依法拍卖了被告宝盛发公司的房屋,2016年12月30日,该案执行完毕,被告宝盛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原告建兴公司给付唐淑霞350万元,利息456069.76元、同时宝盛发公司代原告建兴公司支付评估费38160元,实景摄录费3900元,执行费37924元。另查,2016年4月28日,原告建兴公司以本案相同的二被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本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宝盛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在河北区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二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的前提下,欠款金额无法明确,所以要求原告在两案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后,如被告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宝盛发公司没有代原告建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宝盛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964689.73元,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和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时原告还主张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宝盛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被告宝盛发公司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宝盛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总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项均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又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对付款方式、金额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且翃年公司已代宝盛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被告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目前,关于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2月30日已执行完毕。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宝盛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原告建兴公司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利息456069.76元、同时宝盛发公司代原告建兴公司支付评估费38160元,实景摄录费3900元,执行费37924元等相关费用,合计4036053.76元,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宝盛发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宝盛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000000元-4036053.76元=196394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且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2月30日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金额为930624.7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1963946.24元为基数。本院经核算为26760.7元。上述工程款利息合计为957385.4元,应由被告宝盛发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宝盛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依据,因被告宝盛发公司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双方的和解协议对律师费也进行了约定,本院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宝盛发公司主张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就以相同的二被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本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宝盛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在河北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二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的前提下,欠款金额无法明确,所以要求原告在两案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后,如被告宝盛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次起诉原告是在被告宝盛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在河北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二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原告有权向被告宝盛发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次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宝盛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翃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宝盛发公司借用翃年公司账户履行给付义务,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等合同义务的转移,因此在宝盛发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翃年公司并非欠款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3946.24元;二、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57385.4元;三、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3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