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钱太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355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京,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6000000381。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和平,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钱太金,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投资公司)、黄和平、钱太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投资公司、黄和平、钱太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和平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人民币3092371.15元,支付违约金618474.23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117892.17元(违约金为代偿款的20%;资金占用费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即代偿之次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117892.17元,后期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和平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颍上国用籍字第20080197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和平、钱太金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和平投资公司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为后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平投资公司以名下一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黄和平、钱太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债务形成后,和平投资公司迟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代替和平投资公司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共计3092371.15元。时至今日,各被告仍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和平投资公司、黄和平、钱太金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1),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和平投资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省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五部(2014)010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为: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BC2014012600000240的《融资额度协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ZB58072014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计12个月,担保费率按照月1.57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省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省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日,省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807201400000004号),约定:为确保和平投资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为限;本合同的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融资行)与和平投资公司(客户)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编号:BC2014012600000240)一份,约定:额度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担保人为省担保公司与黄和平夫妇,担保方式为保证;适用融资品种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利率为基准上浮50%等内容。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黄和平、钱太金(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五部[2014]010号)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五部(2014)010号],甲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807201400000004号)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和平投资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编号:BC2014012600000240)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和平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和平投资公司的委托并自愿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和平投资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和平投资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担保费及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和平投资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和平投资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和平投资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向乙方提供连续融资提供担保服务,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反担保抵押物为和平投资公司名下位于颍上××××9633㎡的土地使用权(颍上他项(抵)第20140006号);在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每笔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跨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每笔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最后一笔债务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3月29日,上海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融资行)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58012014880123号),内容为本协议系作为编号为BC2014012600000240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担保人为省担保集团公司及黄和平(保证担保),和平投资公司(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50%;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转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行为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等内容。2014年4月1日,出票人和平投资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797282、23797283、23797281),汇票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收款人为案外人安徽强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和平投资公司未能将剩余300万元敞口票款(1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足额存入,致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上述各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相应票款。2014年10月8日,上海浦发银行蜀山支行向和平投资公司出具银票到期催收函,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9月30日在我行银票600万元已到期,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请于近期组织资金尽快归还贷款,特此通知”。2014年,上海浦发银行蜀山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内容为:“……我行为和平投资公司办理了一笔600万元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敞口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有你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业务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和平投资公司目前不具备还款能力,按照相关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该笔业务提前到期,请你方立即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日,省担保公司代和平投资公司偿还上述银票逾期本息共计3092371.15元。2014年12月3日,上海浦发银行蜀山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我行授信和平投资公司2014年4月1日在我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合同号:CD58012014880123。截至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银票逾期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我行确认贵公司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ZB58072014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保证责任已解除。后和平投资公司未归还代偿款,其他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8日,省担保公司以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钱太金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额度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平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海浦发银行蜀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本息,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该承兑汇票逾期本息,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省担保公司有权向和平投资公司追偿代偿款,故省担保公司要求和平投资公司支付代偿款309237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省担保公司要求和平投资公司以代偿款3092371.1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显具有违约金性质,其同时要求和平投资公司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如合并计算则显然过高,参照人民法院目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上限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本院确认和平投资公司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其将上述代偿款清偿时止,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持续计算的违约金将在某一时点超出按照原告诉请折算的利率,故在超出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省担保公司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平投资公司提供土地为其债务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产生法律效力。省担保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方式、范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黄和平、钱太金依约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约定反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存在和平投资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的,省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黄和平、钱太金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和平投资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对省担保集团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092371.15元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其将上述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持续计算的违约金将在某一时点超出按照原告诉请第1项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折算的利率,故在超出之日起应变更为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颍上县解放路9633㎡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颍上他项(抵)第201400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和平、钱太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和平、钱太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30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钱太金负担47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1: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融资额度协议(BC2014012600000240)、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五部[2014]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ZB5807201400000004)证明目的:被告一为申请300万贷款,与原告和贷款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为被告一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保字五部[2014]010号)、他项权证(颍上他项(抵)第20140006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五部[2014]010号)证明目的:1、被告一以1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2、被告二、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证明目的:300万贷款事实。证据四:催收函、代偿通知书证明目的:债权人要求被告一和原告履行各自承担的还款责任。证据五:代偿凭证、解保函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一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解除了保证责任。证据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一与贷款人签订承兑汇票附属协议。证据七: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代替被告一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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