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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国海与李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海,李旭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449号之二申请人:刘国海,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被申请人:李旭高,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担保人:浙商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金沙万瑞中心B座12楼。刘国海与李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海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旭高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的房屋(权1XXX3)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11万元。申请人浙商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国海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旭高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的房屋(权1X3)予以查封。上述财产保全范围以11万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财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超过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