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安市临潼区银桥大道由南向北驶至桃源��路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推人力两轮手推车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临潼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小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