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新枝与何祖旭、陆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枝,何祖旭,陆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767号原告:洪新枝,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祖旭,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陆玉珍,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陆建权,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陆玉珍弟弟。原告洪新枝与被告何祖旭、陆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枝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陆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新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暂定为78000元,合计: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被告何祖旭因生意周转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共借款78000元,并由被告何祖旭出具借条。2014年5月何祖旭突然消失,原告多次向被告陆玉珍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祖旭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陆玉珍辨称:1.该笔债务是否属实,其并不清楚,何祖旭借钱情况并未告知其,原告也未向其告知;2.债务如果属实,也是属于何祖旭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何祖旭借钱未用于家庭开支,其没有偿还义务;4.何祖旭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原告应到公安机关报案;5.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洪新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何祖旭未到庭,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陆玉珍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祖旭、陆玉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底至2014年4月,被告何祖旭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洪新枝借款合计78000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新枝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此款分两年付清(2014.4.21日—2016.4.21)利息与信用社一样此据具借人:何祖旭2014.4.21”。后,原告在联系不到何祖旭的情况下,向陆玉珍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祖旭向原告洪新枝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洪新枝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陆玉珍认为该债务属于何祖旭个人债务,应由何祖旭个人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祖旭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陆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何祖旭明确约定为何祖旭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具体而言,即所借款项用于夫妻生活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对于何祖旭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陆玉珍虽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发生在何祖旭与陆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何祖旭与陆玉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应视为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旭、陆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新枝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以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新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何祖旭、陆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