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现宇、吴大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现宇,吴大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现宇,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2009年6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大瓒,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会保,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6时25���,被告人向现宇伙同被告人吴大瓒在绍兴市文理学院南山校区对面的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内,采用一人吸引收银员注意、用身体遮挡视线打掩护,一人实施扒窃的方式,窃得正在结账的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型号X5prod)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2017年5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北路星毅网咖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杭州市东郊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现宇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刑初97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南京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大瓒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均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大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向现宇、吴大瓒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周思凡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