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阿芳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芳,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00号原告王阿芳,女,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飞,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阿芳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芳,被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芳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挖机业务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2016年前的利息有被告之妻归还,并改动了借款时间。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自2016年7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结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张飞辩称,2013年7月16日所借款项50000元已由被告前妻吉银归还。原告将借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更改为2016年7月16日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妻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原告诉请5000元利息与借条约定严重不符。即使法庭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因被告与前妻吉银离婚时,未将该借款列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故该借款也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因挖机加油维护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王阿芳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阿芳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阿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年息按壹分贰计算借款人:张飞2013年7月16日”。后被告前妻吉银于2016年7月16日归还截止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时将借条的日期更改为2016年7月16日。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阿芳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张飞与吉银于2017年3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阿芳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王阿芳与被告张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年息按壹分贰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吉银已还清借款,且原告将借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更改为2016年7月16日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妻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应由其与吉银共同偿还,因原告具有自行处分权,其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阿芳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465069601287)。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飞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