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苑福祥与吴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福祥,吴金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2民初21号原告苑福祥,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吴金宝,男,43岁。原告苑福祥诉被告吴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要求吴金宝给付工资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所包的工程打工,约定工资150元/天,后被告拖欠工资,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吴金宝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且原告又不交纳公告费用,无法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福祥起诉。退回原告苑福祥瑞案件受理费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商建鑫审判员 李凤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