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刘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50号原告: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江信国际花园**号楼***室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GK9R77。法定代表人:喻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刘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刘浩宇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是赣A×××××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某,黄某将赣A×××××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只向黄某收取每年600元的挂靠费用(挂靠费用实际上是为其代办保险,年审等的劳务费用),黄某对该车辆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刘浩宇是什么时候被黄某聘用,工资多少等等,原告一无所知,黄某对赣A×××××车的经营状况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与刘浩宇之间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没有聘请过刘浩宇为原告提供劳务,也没有向刘浩宇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黄某的聘用和支付工资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在仲裁期间,并未提交用于证明刘浩宇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仲裁裁决仅凭黄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一份错误百出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与刘浩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偏袒被告一方,明显属于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规定,依据本案事实,刘浩宇是黄某聘请的司机,原告既未聘请刘浩宇,也未安排,管理刘浩宇,也未向刘浩宇支付任何工资报酬,故刘浩宇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璐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交警及南昌县劳动局处理案件的依据的事实来讲,刘璐的父亲刘浩宇2016年6月至交通事故去世,都在从事一个专业的工种,这个工种是货运车司机。其所驾驶的赣A×××××号车辆,也属于一个专业的运输公司即本案原告。死者刘浩宇在为原告工作时,是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派,工资是按月发放,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并且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正是受公司指派工作。依据这些基本的事实,死者与原告系一个典型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称只是一个挂靠关系,这只是规避法律义务。以证据来看,黄某是原告的一个股东,涉案车辆是原告的财产,所以说这种挂靠关系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挂靠,对外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父亲与原告就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现提出诉讼,无非就是想拖延其承担法律义务的时间。现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本案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璐系死者刘浩宇的女儿。黄某为原告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9月26日11时20分,刘浩宇驾驶赣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昌华永珽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因被告刘璐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浩宇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刘浩宇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9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邮寄送法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刘浩宇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及原告诉请的依据。证据3、挂靠合同、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营业执照,证明赣A×××××车辆系黄某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出资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黄某,黄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与刘浩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一份,证明刘浩宇驾驶车辆在武阳工地运输业务系黄某个人与案外人签订口头合同,运输款由案外人李英汇入黄某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合同三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理由:1、黄某是原告股东,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涉案车辆是公司财产,退一步来说,即便是黄某入股到原告财产,由于黄某是公司股东,其财产也属于公司财产。同时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有资质的从事运输的公司,货运车辆应当是其专业的生产经营工具,从这个角度来讲,对外涉案车辆只能是公司资产。2、车辆挂靠并非一个合法的法律关系,车辆挂靠在通常的意义上理解,一般是指公司与其外部人员发生的不正当的关系,而并非公司同其股东之间能产生的关系。对营业执照不发表意见,我们无法得知车辆是不是这个公司购买的。对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三性均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机动车的销售,必须开具机动车专业增值税发票,而非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这个收款收据及销售合同,均未写明是哪台车,至少应当包括发动机号,但是这些主要内容都未体现出来,所以这两个证据是没有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5,原告举证没有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李英与本案的施工方关系不明,黄某本人都不清楚,李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些证据当中,关于车辆挂靠的证据是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璐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刘璐系死者刘浩宇的女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显示的原告单位基本情况,同时能够显示黄某是该企业的股东。证据3、南昌县交警大队对刘浩宇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刘浩宇身份、驾驶证情况、家庭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股东黄某在交警大队所作的笔录一份,笔录中,黄某说明以下几点:1涉案车辆系原告公司所有;2、黄某本人为公司股东之一;3、公司安排死者刘浩宇驾驶车辆,从事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证据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郑宝军调查笔录一份,郑宝军系原告货运车司机,与死者刘浩宇是老乡,因工资待遇问题,后辞去了原告处工作。该笔录称,死者刘浩宇是原告公司专业货运车司机,郑宝军和刘浩宇都是接受公司的安排接受工作,工资都是按月发放,刘浩宇也是在从事公司安排工资中死亡。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原告与刘浩宇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原告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发起人和股东有四个。黄某为第一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还是该公司对外联络员。证据7、原告公司与刘浩宇的女儿刘璐签订车上人员险赔付协议,该协议内容:双方委托保险公司将刘浩宇的五万元赔付给死者女儿刘璐,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五万元从将来原告公司中依法赔付给死者中扣除。这两份证据综合证明了黄某的行为由公司认可了,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刘浩宇的劳动关系应当归属于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浩宇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方申请复核的权利。对家庭情况调查表三性无异议。对于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笔录时间上面写的是2016年9月27日,但黄某签字是2016年7月27日;该笔录调取违反法律规定,调取事故中的笔录,应征得被询问人的同意;该笔录中显示,黄某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首先他认可黄某与死者刘浩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案外人黄某是存在个人主观意见的,我们不排除黄某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陈述虚假情况;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浩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刘浩宇发放工资,也未对刘浩宇安排管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次,郑宝军自己都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他就不可能证明刘浩宇与原告关系;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刘浩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5,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公司发起人是四个,但公司后来做了变更,股东应该为5个。关于黄某联络员关联性有异议,联络人的职责中已经注明。对证据6,该赔付协议书,是黄某配合被告刘璐为了保险理赔所签订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理赔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达成调解所作的妥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特别说明,该调解协议上的公章没有经过原告公司同意。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证人黄某出庭,黄某当庭陈述称:2015年底到2016年初,南昌市成立了建筑垃圾整治小组,为了淘汰原来旧式的后八轮,启用新式的、环保的运输车辆。我就买了几辆这样的车辆去拉土方。可是这些车辆一定要在公司名下,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就是为此而成立的运输公司,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各个股东实际上购买车辆做运土的工程,各自管理自己的车辆,都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我名下有七辆车,挂靠公司名下。刘浩宇是我个人请的司机。出了事故后,在交警做笔录时,当时行驶证、保单是写的公司名字,没有具体说明挂靠关系。出了那么大的事,没有注意这些细节。交警也没有问我们这些挂靠方面的问题,而且我在交警中的笔录中说明了,刘浩宇是我个人请的。就庭审所说与交警笔录有冲突的以今天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浩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系被告申请确认刘浩宇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6月至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故首先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刘浩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刘浩宇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6日由黄某出面聘请,按黄某指派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赣A×××××重型货车从事在原告业务范围内的运土方工作,并且其工资由黄某发放,而黄某又系原告股东,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可证实刘浩宇接受原告聘请、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的业务、并在原告处按月领取工资,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现在原告主张赣A×××××号车系黄某个人购买、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刘浩宇实属黄某个人雇佣,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按照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故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黄某的挂靠协议,且黄某也出庭,但考虑到黄某系原告股东,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黄某和原告至今均未能提供其他较为充足的证据印证挂靠合同及个人雇佣的真实性,即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黄某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刘浩宇确系黄某个人雇佣。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浩宇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华永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雅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