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尚科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尚科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107号原告:无锡市金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92561396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A502。法定代表人:孟庆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游,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尚科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9499006M,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204国道7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被告:张利,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无锡市金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钛鑫公司)诉被告太仓尚科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科公司)、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科公司、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458.7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金钛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5458.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尚科公司向金钛鑫公司订购金额为38458.7元的不锈钢管材。金钛鑫公司交货后,尚科公司仅支付定金3000元,尚结欠货款35458.7元未付。后金钛鑫公司至尚科公司催讨,并由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尚科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款,若到期不还,由尚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承担还款责任。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尚科公司、张利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尚科公司未作答辩。张利未作答辩。金钛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短信截图、转账支票、发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快递单,尚科公司、张利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尚科公司向金钛鑫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合计38458.7元。2016年9月5日,尚科公司向金钛鑫公司开具金额为38458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尚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2016年11月25日,尚科公司通过电话号码为152××××8057的手机向金钛鑫公司经办人发送短息“发票开来,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发票金额,如不付可以起诉”。2016年11月29日,金钛鑫公司向尚科公司开具金额为38460.12元的增值税发票,尚科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对该发票进行认证。关于付款情况,金钛鑫公司陈述,业务期间,尚科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于起诉后付款10000元。审理中,金钛鑫公司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尚科公司向金钛鑫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合计38458.7元,合同订货方加盖尚科公司公章,订货方委托代理人为张总,电话号码为152××××8057。在该合同中部由金钛鑫公司工作人员以手写字体标明以下内容:“付款日期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还款,如不还款负全部法律责任。订货单位如还不上,由张利本人还款”。关于上述购销合同,金钛鑫公司陈述:其与尚科公司于业务往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合同系金钛鑫公司为了对账而事后补订。因尚科公司未能给付案涉货款,金钛鑫公司至尚科公司催款时报警,经民警出警后协调,尚科公司法人张利在购销合同中盖章,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款,如不还款由张利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上述陈述,金钛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接警情况证明,该接警情况证明中载明孟庆飞与张利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金钛鑫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支票、短信记录足以认定尚科公司与金钛鑫公司发生38458.7元货款往来。现金钛鑫公司陈述尚科公司已付款13000元,主张尚科公司尚结欠货款25458.7元,而尚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因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钛鑫公司要求尚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45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货到付支票,虽金钛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时间,但本院注意到尚科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开具了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按约给付,故逾期付款利息本应从2016年9月6日起算。现金钛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该行为系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张利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之问题,虽金钛鑫公司主张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张利之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部分字体亦非张利本人书写,故本院对金钛鑫公司要求张利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仓尚科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金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458.7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市金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尚科公司负担300元,由金钛鑫公司负担45元(金钛鑫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尚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金钛鑫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