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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苏福成、常桂苹、苏福样、纪敬梅、王春生、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苏福成,常桂苹,苏福样,纪敬梅,王春生,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小区9栋。负责人:王冬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原告风险保全部经理。被告:苏福成。被告:常桂苹被告:苏福样。委托代理人:苏金玉。被告:纪敬梅。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金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苏福成、常桂苹、苏福样、纪敬梅、王春生、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苏福样及其代理人苏金玉、常桂苹、王春生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敬梅、苏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苏福成、常桂苹夫妻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福成、常桂苹向我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的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还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苏福成、常桂苹从2016年8月15日起前6期正常偿还贷款利息,但从2017年2月15日至今均未能按时归还本息。之后还款1323元。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313.25元及利息1422.07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已违约。现要求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苏福成、常桂苹一次性偿还借款;联保小组成员苏福样、纪敬梅及王春生、张丹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桂苹辩称:我们按他们说的,到那签字。被告苏福样辩称:这个合同是违规,我们没有自愿同意贷款。被告王春生、张丹辩称:借款是事。被告苏福成、纪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苏福成、常桂苹夫妻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福成、常桂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的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还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依约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苏福成、常桂苹从2016年8月15日起前6期正常偿还贷款利息,但从2017年2月15日至今均未能按时归还本息。之后还款1323元。现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9313.25元及利息1422.07元。联保小组苏福样、纪敬梅、王春生、张丹为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借据、个人存款账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福成、常桂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苏福成、常桂苹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因此应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苏福成、常桂苹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苏福样、纪敬梅、王春生、张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福成、纪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与被告苏福成、常桂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苏福成、常桂苹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313.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苏福样、纪敬梅、王春生、张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缓),由被告苏福成、常桂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刚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