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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蓝海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海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蓝海波,男,1965年3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桥头村地菜屯。���定代表人:阮某,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蓝海波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蓝海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64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6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3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16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