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超载的赣D×××××号重型货车从江西省赣州市出发,沿105国道往江西省新干县方向行驶。2016年9月23日4时16分许,行驶至江西省峡江县境内的1863km+421m处时,由于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速过快等原因撞上路上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嗣后,在交通警察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饶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宋某某辨认笔录,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尸启事、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过磅单,122警情信息,司法鉴定机构的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江西省峡江县福民乡小枥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超载的车辆,且车速过快,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即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的到来,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饶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林雪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