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云生、郝晓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云生,郝晓毅,郝晓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132号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云生,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郝晓毅,男,汉族,1996年11月9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郝晓慧,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郝晓毅、郝晓慧的委托代理人郝云生,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号阳光花园**号楼1—***户。系被告郝晓毅、郝晓慧的父亲。身份证号:1424011966********。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云生、郝晓毅、郝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郝云生并作为被告郝晓毅、郝晓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云生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郝云生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为10.26%。同日原告与被告郝云生、郝晓毅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以郝云生名下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F7号、房权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设置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晓慧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郝晓慧对被告郝云生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郝云生未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云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5万元及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6790元;如不能归还,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郝晓慧对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郝云生并代表被告郝晓毅、郝晓慧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后未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但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是在郝云生名下的,和郝晓毅和郝晓慧没有关系。郝晓慧当时签字时不清楚是干什么,只觉得是个手续问题,也不清楚责任。郝晓毅只是签了一个同意贷款的文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云生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郝云生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为10.2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郝云生、郝晓毅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郝云生名下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F7号、房权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为郝云生从原告处的上述255万元贷款设置抵押,并约定如发生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全部受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率费等。被告郝晓毅并出具同意抵押担保书一份,言明:本人同意父亲把榆次蕴华街商铺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晓慧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晓慧对被告郝云生如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郝云生在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建设管理局另签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郝云生自愿将座落在晋中市蕴华街建筑面积为227.35平米、产权证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担保贷款限额为255万元,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按约结算。同日,原告取得了郝云生用于抵押房产的晋房他晋中市字第00033112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6年2月3日为被告发放255元贷款,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及逾期后两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应还利息为46790元。还查明,被告郝云生与裴艳萍于2011年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将位于蕴华街F7商铺一套归婚生子郝晓毅所有,此商铺暂时由郝云生管理。被告郝晓毅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书一份,言明其同意将该商铺抵押给原告用于购买建材等。庭审中,原告重申其诉求,并提供相关书证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其一人偿还,与郝晓毅和郝晓慧无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郝晓毅出具的抵押担保书、被郝云生与其配偶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云生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郝晓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各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郝云生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对此,被告郝云生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未及时履行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郝晓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郝云生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郝云生用于抵押给原告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取得了晋房他晋中市字第00033112号他项权证书,原告作为他项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利在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值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被告郝晓慧代理人关于郝晓慧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被告郝晓慧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6790元。二、原告对郝云生名下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商铺在该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259.679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三、被告郝晓慧对上述抵押财产变现价值以外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4元,由被告郝云生、郝晓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人民陪审员 常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