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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中弘鑫华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弘鑫华贸易有限公司,吴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初26号原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宝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强,该公司财务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渝秀大道乌江实业综合楼9楼。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弘鑫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21-3。法定代表人: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明。原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重庆中弘鑫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吴大明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收到吴大明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邮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而本案依法送达应诉手续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故吴大明提出管辖异议时间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包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强、殷乐,被告博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被告中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明依法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公司诉称:1、判令博恒公司给付货款30,000,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0.00元,共计30,900,000.00元;2、判令中弘公司、吴大明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博恒公司、中弘公司、吴大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包装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博恒公司向包装公司购买货物,货物情况详见订货单,中弘公司及吴大明自愿为博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博恒公司委托中弘公司分十次共在包装公司处提走五常长粒香大米5000吨,大米单价为6,000.00元/吨,总货款30,000,000.00元。截止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博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中弘公司、吴大明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博恒公司辩称:博恒公司与包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博恒公司没有委托中弘公司提取货物,包装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达到,因此请法院驳回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包装公司是合同的履行方,举证责任应当由包装公司承担,如果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博恒公司抗辩称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应系借贷法律关系。中弘公司辩称:中弘公司不清楚博恒公司是否与包装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也未受其委托提取相关的货物。中弘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吴大明也未对该货款提供相应的担保。庭审中,中弘公司称保证期间已过且应在未实现的抵押权范围内免责。吴大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装公司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29号)、《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吉林北大荒包装产业园有限公司经销商订货单》(编号BDH-DH007102015)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吉林北大荒包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库单(发货单)》(编号BDH-CK007102015)一份、《提货确认函》十份。以上两组证据意在证明:博恒公司向包装公司购买了五常长粒香大米5000吨,博恒公司委托中弘公司代为提走了5000吨价值30,000,000.00元的五常长粒香大米,且中弘公司分10次提走了全部货物,但博恒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中弘公司及吴大明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除博恒公司、中弘公司对《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博恒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外,博恒公司、中弘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博恒公司、中弘公司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包装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博恒公司、中弘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3日,包装公司、博恒公司及中弘公司、吴大明四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29号),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博恒公司)向甲方(包装公司)采购的具体货物情况详见订货单;2.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结算方式:见本合同补充协议;4.交货方式:甲方按实际情况向乙方下达相应的提货通知单,乙方按提货通知单确定的提货日期、数量及地点提货;乙方必须保证在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单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走全部货物,提货地点以甲方每次提货通知单为准;5.保证及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6.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不履行部分对应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其他:丙方(中弘公司、吴大明)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包装公司与博恒公司、中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博恒公司)将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权(产权号:317房地证2014字第04151号面积为3729.32平方米,评估价值70,857,080.00元)他项权证做到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甲方(包装公司)给乙方(博恒公司)出货的前提是:乙方抵押给甲方的财产完成抵押后方可出货,且出货总金额不超过双方确认的评估值的50%;3.在主要内容第一项完全执行的前提下,自乙方抵押给甲方的财产完成抵押手续当日起45天内甲方向乙方出货价值30,000,000.00元,若甲方逾期不出货,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出货额的3%损失并无条件解除质押;4.在本协议主要内容1、2、3项完全执行的前提下,甲方根据销售合同销售的每批货物授信乙方三个月货款账期,授信总额度不超过30,000,000.00元,即乙方自收到每批货物起,三个月内需按账期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5.丙方(中弘公司)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博恒公司向包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因多种原因,博恒公司无法亲自完成合同事务,故委托中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博恒公司在该销售事务中的受托人,委托权限如下:(1)代为博恒公司与包装公司进行该销售合同的磋商、签署相关材料及办理提货手续等;(2)代为提取合同项下的货物;(3)代为博恒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如未支付,由博恒公司承担一切责任;(4)处理与该销售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间:2015年8月13日至2015(029)号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中弘公司在《吉林北大荒包装产业园有限公司经销商订货单》上加盖公章,订货单位系中弘公司,收货人系吴大明,品名为五常长粒香,数量5000吨,金额30,000,000.00元。并且中弘公司以及委托出库单位五常市五谷稻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在《吉林北大荒包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库单(发货单)》上加盖公章,出库品名、数量及金额与订货单均相同。同时,自201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中弘公司分10次提走货物,并出具十张《提货确认函》。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3.中弘公司及吴大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应否在未实现的抵押权范围内免责。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包装公司主张其与博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博恒公司作为该《销售合同》的购买方,中弘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签订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提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行为予以抗辩,中弘公司及博恒公司主张因博恒公司存在资金需求,经中弘公司居间向包装公司借款30,000,000.00元,该借款来源于另一生效案件中确定的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包装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8,420,000.00元,包装公司将其中的30,000,000.00元出借给博恒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博恒公司及中弘公司对其提出的法律关系抗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包装公司向其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博恒公司及中弘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本案应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各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系博恒公司自提货物,同时博恒公司向包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中弘公司提取货物,现包装公司提供《提货确认函》十份,中弘公司均在提货人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包装公司完成了交货的义务,现博恒公司及中弘公司抗辩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应对《提货确认函》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博恒公司及中弘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博恒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30,000,000.00元支付货款。另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博恒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逾期十日以上,包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博恒公司应向包装公司支付不履行部分对应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包装公司损失的,博恒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包装公司主张未支付30,000,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900,000.00元,博恒公司作为买受人抗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弘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但未提出调整标准,故对包装公司主张博恒公司给付货款30,000,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中弘公司及吴大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应否在未实现的抵押权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案中,在包装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中弘公司及吴大明作为丙方在保证人处签字,且该《销售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吴大明为中弘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虽在该《销售合同》落款处没有吴大明的个人签名,但在《销售合同》列名身份处吴大明个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吴大明对其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中弘公司及吴大明应为案涉欠款的连带保证人。中弘公司抗辩案涉欠款已过保证期间及应在未实现抵押权范围内免责,案涉《销售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案中十份《提货确认函》明确约定每批货款的给付时间,最后一批货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6年8月2日,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要求中弘公司及吴大明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中弘公司及吴大明应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中弘公司及吴大明的保证期间免责理由成立故对其应在未实现抵押权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予论述。综上所述,博恒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0.00元,由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另原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因其未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故本院未予保全,将5,000.00元保全费予以退回原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耀华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苏 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滢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