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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王伟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王伟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847号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举,永宁县杨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龙,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水暖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桂花与被告王伟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被告王伟龙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淹麻将机损失费4000.00元、布匹损失6000.00元、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永宁县闽宁镇沿山公路西温馨园物业公司水暖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员,2016年3月份,被告在给新住宅楼消防管试水时,未关闭原告居住房屋的通水开关,造成原告一楼陈放的布料数卷、麻将机三台被消防管道流出的水淹湿损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事发后,经闽宁镇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当时支付2000.00元,下余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第二天支付,此后,被告就在未出现,欠款至今也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龙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赔偿款3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王伟龙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本院结合庭审过程,综合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3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在施工时,造成原告财产遭水淹。事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支付2000.00元后,下余赔偿款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的财物被水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已履行的外,剩余赔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就原告财物受损后的赔偿已全部协商处理完毕,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被告给其出具欠条约定的赔偿款3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桂花赔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700.00元,由原告张桂花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伟龙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