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长英与廖周林、张新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长英,廖周林,张新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8号原告:黄长英,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廖周林,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新城,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黄长英与被告廖周林、张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张新城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川202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新城的管辖异议。张新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川20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处理。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黄长英诉称,廖周林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4月30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2.2%,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廖周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但其后廖周林一直未履行约定,故诉请:1.廖周林、张新城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67200元,2016年12月31日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黄长英系其司法行政人员,故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黄长英系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本案在该院审理产生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