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四组、通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四组,通山县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四组,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第*组。代表人吴世伙,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豪,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炎,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661号4栋。法定代表人胡汉平,董事长。上诉人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四组(以下简称西泉村四组)因诉通山县人民政府确认强制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西泉村××组向原审法院诉称,为了合理利用山林土地及人文资源发展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经济,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泉村委会)决定以招商引资的合作方式,在西泉村××组的林地开发经营花海十二宫生态观光园。2016年5月1日,由西泉村委会与合作投资人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西泉村花海十二宫生态观光园合同书》,该项目在施工时遭到通山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江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物业公司)的阻止。西泉村四组才知道通山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12月26日与江城物业公司签订了《湖北省通山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开发经营协议书》,通山县人民政府在既未签订协议,也未征得西泉村××组同意,未支付西泉村××组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强行利用行政手段将西泉村××组集体所有的58亩林地、12亩耕地征收,并将该地交给江城物业公司进行开发、经营、使用、收益至今,江城物业公司还在西泉村××组及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组、六组、七组公山上零补偿建水池使用至今,造成西泉村委会开发建设花海十二宫停工二个月。通山县人民政府强行无偿征地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西泉村××组的土地所有权,其与江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应当无效。西泉村四组认为通山县人民政府利用行政职权将西泉村××组的山林土地强行征收,并交给江城物业公司行使开发、经营、使用、收益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通山县人民政府利用职权实行无协议零补偿强行征收西泉村××组70亩林地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涉案地位于湖北省××镇隐水洞两端洞口上的南山部分区域。1981年12月5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向该县畈泥公社西泉大队第四生产队(西泉村××组前身)颁发证字第0001610号山林权证。2004年12月26日,通山县人民政府与江城物业公司签订了《湖北省通山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开发经营协议书》,西泉村××组的部分山林位于该协议中地质公园的“核心区域”内。2016年5月1日,西泉村××组所在的西泉村委会与湖北洪武农村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西泉村花海十二宫生态观光园合同书》,观光园在涉案地施工时,江城物业公司向通山县相关部门举报,该项目被停工。西泉村四组认为通山县人民政府利用行政职权,实行无协议零补偿强行征收西泉村××组林地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西泉村四组所诉的通山县人民政府强制征收行政行为违法,西泉村四组无证据证明通山县人民政府征收西泉村××组林地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客观事实上涉案地至今仍保持原状。西泉村××组认为《湖北省通山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开发经营协议书》将西泉村××组的林地划定为“核心区域”,属变相的无协议、零补偿的强行征收行政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核心区域”内的林地被行政征收,亦无法律规定通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征收划定“核心区域”内的林地。因此,西泉村××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西泉村××组的起诉。西泉村××组上诉称,通山县人民政府与江城物业公司签订的《湖北省通山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开发经营协议书》中关于西泉村××组集体土地协议条款,属于行政强制征收的超权行为。自2004年至今,通山县人民政府、江城物业公司对西泉村××组持证林地实施了一级保护,并由江城物业公司实际管理,并已修建了水池、铺设了水管,构成了对西泉村××组土地经营管理权的侵犯。原审行政裁定认定西泉村四组无证据证明通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林地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应予撤销并改判。通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通山县隐水洞地质公园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12月30日批准的省级地质公园,其分为隐水洞洞穴区(一级保护区)、洞口区(二级保护区)、外围延伸区(三级保护区)等,并非通山县人民政府非法划定“核心区域”。《湖北省通山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开发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没有强行征收西泉村××组70亩林地耕地的内容,更未无偿征收。通山县人民政府对通山县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实施一级保护,阻止西泉村××组及其村委会招商引资开发生态观光园项目,是基于《湖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应予以维持。江城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泉村××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北省通山隐水洞地质公园风景区开发经营协议书》、证字第0001610号《山林权证》、《合作开发经营西泉村花海十二宫生态观光园合同书》、照片(13张)、《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第一轮公示图)》、湖北洪武农村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通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林地耕地行政行为的存在,能够印证的是本案所涉土地至今仍保持原状。原审法院对西泉村四组、通山县人民政府及江城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西泉村××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裁定驳回西泉村××组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西泉村××组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通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并予支持。综上,原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泉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