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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国青与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青,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297号原告:王国青,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村委主任。原告王国青与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池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池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33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种植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被告村委全村范围的路面硬化、栽树、砌围墙、白化墙体等工程,同时签订了种植馒头柳的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着手施工,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所有工程,最后经村委确认,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51354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0万元工人工资及材料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11月份,原告就被告欠款又去找乡政府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池村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原告王国青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上载明甲方为被告南池村委,乙方为原告王国青,工程名称为基础工程、栽树、砌围墙、路面硬化、白化墙体等,工程地点为南池村界内,工程数量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量为准,工程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期间,每月25日按工程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工程完成量由甲方签字验收,经主管负责人审核,预付工程总量实际数额的80%支付乙方,工程结束后,剩余的20%,经验收质量合格,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同时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种植协议一份,上载明甲方为被告南池村委,乙方为原告王国青,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地势平坦,易于种植的树的位置,乙方为甲方种植树粗4公分以上,高3米左右的优质树苗(馒头柳),对种植的树苗无条件护理,对自然死去的树苗及时给予补种。同时约定,每棵120元,共772棵,总计9264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证据(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工程结算造价为513543元。原告王国青当庭陈述如下:其在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其支付过其工资报酬100000元,另支付过材料款80000元,其余的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南池村委党支部书记李秋楼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原告王国青提供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陈述原告承揽被告村政建设工程的事实存在,至今村委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本院对原告王国青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国青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上有被告南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村支部书记李秋楼的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南池村委的印章,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国青与被告南池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村界内的基础工程、栽树、砌围墙、路面硬化、白化墙体等,工程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时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种植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树粗4公分以上、高3米左右的优质馒头柳,对种植的树苗无条件进行护理,并对自然死去的树苗及时补种,树苗每棵120元,共种植772棵。原告王国青与被告南池村委签约后,原告着手实施其承揽的工作。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的总结算造价为513543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100000元及材料款80000元,余款3335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国青与被告南池村委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种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国青在依约履行了承揽工程的施工工作后,被告南池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用。而被告在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及材料款180000元之后,余款3335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劳务费用33354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青承揽合同欠款333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人民陪审员  范姝贤人民陪审员  连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