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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孙殿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孙殿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294号原告:张勇,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殿国,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高邮市。原告张勇与孙殿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被告孙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李志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李志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孙殿国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0年。2017年5月,原告在向案外人李志国、被告孙殿国索款时,被告及李志国分文未还,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殿国答辩称,借据上担保的字是我签的,目前我没有钱,所以对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暂时没有能力承担,且李志国向原告借款究竟如何还钱的,只有李志国自己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案外债务人李志国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借据注明现金借用,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同时说明,利息外算,按法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付给;被告孙殿国和案外人杨承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注明担保最长期限二十年。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嗣后经原告催要,因借款人李志国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1日的借据一份、银行卡转帐记录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转帐清单上的金额只有26.4万元,与借据上所写的金额30万元不符。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3.6万元的差额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志国的,对此主张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殿国为案外人李志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案外人李志国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时未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国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审理中被告质证提出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不足的主张,由于审理中原告只提供了26.4万元的银行卡转帐记录,对于剩余的3.6万元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6.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担保借款2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孙殿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国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90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