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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驰、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左海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驰,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左海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驰,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路南段3段43号2栋。法定代表人:段崇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佳,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威,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绍泽,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芳,女,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玖,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海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北路2-4号。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驰、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左海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驰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王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左海源与恒丰捷公司承担;二、上诉费用由左海源与恒丰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驰并非案涉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王驰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王驰与左海源之间无雇佣和帮工关系,与恒丰捷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的出借、出租或委托关系,王驰并未取得车辆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左海源不承担责任,却以王驰受益为由判决王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事实错误。左海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及支付了45000元精神抚慰金,前述款项未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且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恒丰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二、依法改判由左海源及太平洋德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丰捷公司与王驰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恒丰捷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左海源系由王驰自行邀请,虽经过恒丰捷公司同意,但左海源并非由恒丰捷公司雇佣或邀请,其无偿提供帮助的对象也不是恒丰捷公司,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恒丰捷公司承担责任:1.王驰与左海源事实上就帮工事宜达成合意,左海源与王驰之间系帮工关系;2.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婚礼车队共12辆机动车,其中10辆系恒丰捷公司无偿出借给王驰,有8名驾驶员系王驰在恒丰捷公司的同事,另有4人为王驰朋友,受王驰邀请驾驶婚礼车辆,整个婚礼车辆均停放于恒丰捷公司之外,且当天恒丰捷公司正常经营,如果婚礼车队由恒丰捷公司安排,恒丰捷公司完全有能力为其提供的10辆机动车安排驾驶员;3.即使王驰邀请左海源驾驶案涉车辆经过恒丰捷公司同意,但也仅是恒丰捷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表现,不能说明左海源的帮工对象是恒丰捷公司,车身上粘贴的标语虽然有恒丰捷公司名称,但其目的主要是为烘托婚礼气氛,而不是进行商业宣传,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恒丰捷公司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案涉机动车享有运行、控制能力的是王驰,享有最直接、最大运行利益的也是王驰;三、左海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左海源应当由刑法处罚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应获得支持。一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1500元的交通费,故对其该二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五、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一审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仅诉请2人共计21年的标准,但一审判决包含了丧葬费和2人各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六、一审法院不采信恒丰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而对本案王驰、左海源所作的对其有利的陈述全部采信,导致对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应依法纠正。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辩称:一、恒丰捷公司所述不实。恒丰捷公司提供车辆供王驰结婚使用,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借用车辆;相反,该公司为王驰结婚提供车辆,系该公司对其员工王驰的福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仍为恒丰捷公司,使用目的是为了公司宣传;左海源虽然不是该公司员工,但从事的工作是相关销售专员,与公司业务有关系;二、左海源有重大过错,应当与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和医疗费的问题,丧葬费虽然我们在诉状中没有明确提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我方是增加了的,当时记录在案。医疗费和丧葬费我们认可左海源垫付了部分。但45000元不是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无关;三、对王驰所诉请的主体问题,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不进行答辩;四、关于赔偿的城镇标准问题。我方提供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左海源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上诉人认为左海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的时候,不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而是要综合权衡因果关系,左海源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能推定其存在重大过错;三、左海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左海源驾驶车辆,对公司而言是执行工作行为,对王驰而言是个人的劳动关系,应该由恒丰捷公司或王驰承担责任。太平洋德阳公司辩称:恒丰捷公司为案涉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已经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驰、恒丰捷公司、左海源、太平洋德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9617.98元,并由左海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恒丰捷公司的员工被告王驰结婚。当日早上,恒丰捷公司作为给内部员工的福利,同时利用该机会作为营销活动,将粘贴有“众泰T600迎亲队四川恒丰捷4S店”的宣传语的待售新车众泰T600型车10辆统一停放于公司内,由于车辆较多,公司驾驶人员仅有8人,因左海源又与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受王驰邀请并经公司许可,左海源即参与了该次活动,并驾驶迎亲队中的川X号小型客车,然后,迎亲队正式从公司出发开始了整个活动。当日下午,迎亲队4辆众泰T600型车辆在送婚礼参加人返回中江途中,左海源所驾驶的川X号小型客车从什邡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方向行至245KM+900M处时与行驶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张先佳驾驶并临时停放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车边行人蒋金平(系原告张先佳之妻、张志威之母、蒋绍泽和张清芳之女)先后相撞,造成蒋金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蒋金平系农村居民,从2014年9月至事发时先后在四川凯瑞大酒店、金诺陶瓷上班,且购房居住于中江县南华镇南华大道106号2栋1-2号;其父蒋绍泽、母张清芳育有子女3人;死者蒋金平抢救5天,用去抢救费用14530.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被告左海源、王驰、恒丰捷公司、太平洋德阳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对该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太平洋德阳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的始因是恒丰捷公司利用其员工王驰结婚而将待售新车众泰T600型车10辆开出使用于内部员工的福利,并进行营销宣传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由于当天车多驾驶员不足,受王驰邀请,由左海源驾驶其中的川X号小型客车,对此,恒丰捷公司没有明确拒绝,应认定为许可同意,故左海源应认定为无偿提供帮助该肇事车的所有人恒丰捷公司驾驶,左海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后果,应由恒丰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送婚礼参加人返回中江的途中这一特殊时间、地点,左海源驾车路径主要是帮助王驰送亲友的路途中所致,王驰在左海源驾车行为中受益较大的客观事实,综合上述评判,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由王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恒丰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该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配为宜;由于左海源是无偿帮助恒丰捷公司驾车所致,对其损害的发生应由刑法处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蒋金平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左海源一方机动车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先佳和死者蒋金平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驰、恒丰捷公司、太平洋德阳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金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43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共计395350.55元,被告王驰赔偿原告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共计169435.94元,限于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6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被告王驰负担178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左海源应承担本次亊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先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蒋金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审中,左海源自认垫付了医疗费用8380元、丧葬费25233元,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左海源自认其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取得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的谅解,单独给了45000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德阳公司称该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已经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二、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否予以支持;四、左海源垫付的医疗费8380元、丧葬费25233元,以及支付给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的45000元应否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五、一审采信证人证言是否正确。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应先明确案涉交通事故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恒丰捷公司与王驰是否存在借用车辆的问题。恒丰捷公司主张无偿出借王驰10辆车结婚时使用,并提供了该公司总经理田维雍和该公司库管员杨昌辉的证言以及张鑫所作《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支持上述主张,但田维雍、杨昌辉在其所作证言中均称王驰借车经领导同意后,杨昌辉直接将车辆钥匙交给王驰;而张鑫所作《情况说明》中却称王驰借车经领导同意后,由张鑫在查验并复印了王驰的驾驶证后,为王驰办理了车辆借用手续,并将川X号汽车和车钥匙交给了王驰使用,故前述田维雍、杨昌辉的陈述与张鑫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恒丰捷公司主张无偿出借给王驰10辆车供其在结婚时使用,但却没有提交出借车辆的相关手续或内部审批材料证明存在借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10辆新车的财产价值及机动车的特殊性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如果恒丰捷公司将该10辆车整体出借给他人而不办理相关手续或进行内部审批,不符合常理。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恒丰捷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借用关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在2016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左海源提供了张辉、戚睿鑫、张鑫、黄锐、曾博骞、杨东的录音材料,上述人员的录音均表明王驰结婚时,车辆和驾驶员均由恒丰捷公司安排,恒丰捷公司之所以这样做,一是提供车辆供员工结婚使用,系对员工的福利,二是对车辆品牌进行宣传,且之前该公司员工戚睿鑫结婚时也是如此;戚睿鑫、黄锐等证人当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次庭审中,恒丰捷公司申请该公司员工张鑫、黄锐、曾虹、戚睿鑫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鑫、黄锐、曾虹、戚睿鑫的当庭证言证实王驰结婚使用恒丰捷公司的车,一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二是对公司而言也是一种宣传。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婚礼当天恒丰捷公司提供了10辆汽车,并有10名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驾驶员。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驰在婚礼中使用恒丰捷公司的车辆,系恒丰捷公司对员工的福利,也是恒丰捷公司一种宣传营销方式。张辉、戚睿鑫、张鑫、黄锐、杨东在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前述录音中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同,但并未阐明录音内容与事实的具体不同之处,也未否认曾博骞录音所述情况的真实性,且其反映内容与戚睿鑫、黄锐等证人当庭认可录音真实性的事实相矛盾,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前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视屏资料、图片资料,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王驰结婚所用车辆组成车队,集中于恒丰捷公司,从恒丰捷公司出发,驾驶人员着恒丰捷公司统一的工作服装,车身上印贴有恒丰捷公司宣传标志,车辆的集中、出发及路上的行使过程,恒丰捷公司进行了宣传,上述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驰结婚使用恒丰捷公司汽车系该公司对员工的福利,也是该公司宣传营销方式。综上所述,恒丰捷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借用关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出借车辆给王驰结婚时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屏资料、图片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恒丰捷公司作为对该公司员工的福利,同时作为宣传营销的手段,安排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10辆车参与王驰的婚礼,本院对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与王驰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恒丰捷公司与左海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左海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丰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人证言亦证明左海源并不受恒丰捷公司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左海源在恒丰捷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依据现有证据,左海源与恒丰捷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表明王驰婚礼当天,恒丰捷公司、王驰并未对左海源担任驾驶员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恒丰捷公司与左海源之间并不形成一般劳务关系,左海源无偿担任驾驶员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恒丰捷公司组织的活动提供了无偿帮工,恒丰捷公司接受了左海源无偿帮工,让其担任王驰结婚当天案涉车辆驾驶员。3.关于王驰与左海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王驰在其结婚当天先接左海源到恒丰捷公司,但因左海源系征得恒丰捷公司的同意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参与王驰的婚礼,故王驰先接左海源的行为与左海源与恒丰捷公司之间的帮工关系并不矛盾。王驰并未支付报酬给左海源,故王驰与左海源之间既不存在帮工关系,亦不存在一般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交通事故系左海源为恒丰捷公司从事无偿帮工活动,担任王驰结婚当天所需车辆驾驶员的过程中发生,作为被帮工人的恒丰捷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左海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请求其与被帮工人恒丰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驰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系恒丰捷公司组织活动的受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可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之损失分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案涉车辆在太平洋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太平洋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太平洋德阳公司、恒丰捷公司、王驰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错误,认定先由太平洋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由王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恒丰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左海源不承担责任,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金诺陶瓷出具的《证明》、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蒋金平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蒋金平从2014年9月至事发时先后在四川凯瑞大酒店、金诺陶瓷上班,且购房居住于中江县南华镇南华大道106号2栋1-2号,一审法院结合蒋金平生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王驰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丰捷公司主张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1500元的交通费,故对其该二项诉求应不予支持;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仅诉请2人共计21年的标准,但一审判决包含了丧葬费和2人各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一审判决中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受害者蒋金平系蒋绍泽、张清芳之女,蒋绍泽、张清芳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已年近70岁,劳动能力不足,蒋金平作为子女,生前应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对蒋绍泽、张清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虽然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在起诉状中未列出丧葬费,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列为21×9251=194271元,但在2016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其已将诉讼请求增加了丧葬费25233元,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明确为2人合计1947271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丧葬费并不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840.66元,亦未超过诉讼请求;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当事人诉请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恒丰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左海源垫付的医疗费8380元、丧葬费25233元,以及支付给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的45000元应否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左海源自认垫付了医疗费用8380元、丧葬费25233元,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予以认可,该二笔费用可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左海源自认其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取得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的谅解,单独给的45000元的补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4500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不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一审采信证人证言是否正确的问题。恒丰捷公司称一审法院不采信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而对本案王驰、左海源所作的对其有利的陈述全部采信,导致对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无错误,故本院对恒丰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金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386.49元,应由太平洋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共计1143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不足部分564786.49元,由王驰赔偿169435.94元(564786.49元×30%);其余部分395350.55元(564786.49元×70%)由恒丰捷公司赔偿,左海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左海源垫付的33613元(8380元+25233元),恒丰捷公司、左海源尚应支付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赔偿款361737.5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支付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金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赔偿款共计1143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三、王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金平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共计169435.94元;四、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金平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共计361737.55元(已扣除左海源垫付的33613元),左海源对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先佳、张志威、蒋绍泽、张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王驰负担1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400元,由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左海源负担711元,王驰负担3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忠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