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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守学与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学,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12号原告:黄守学,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岭,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左健,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黄守学与被告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健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左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双方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区分局胡埭派出所调解,于2016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从2016年7月17日起,每个月还原告2000元,到2017年3月17日还清(4万元利息,2000元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无锡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锡公滨(胡)调(2016)399号。被告左健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10月28日,答辩人向原告以每月1200元的利息借款4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共归还25600元,因为是亲戚没有打收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出庭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左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黄守学处借款4万元。2016年6月17日晚,双方因借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区分局胡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2016年7月17日起,每个月还原告2000元,到2017年3月17日还清(4万元利息,2000元本金)。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左健从原告黄守学处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2000元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守学42000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