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行赔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玉耀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赔初50号原告李玉耀,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玉耀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明、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耀诉称: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以“店仔头”古街改造为由,强行拆除其于2006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位于莆田市××城区西天××镇溪白村店仔头的房屋[国有商业出让土地证号:莆国用(2008)第J003**号,房产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致室内财产全部灭失。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016年6月份,其向被告申请赔偿被拒。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1、在湄洲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对被损毁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室内财产损失人民币221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4、赔偿租金损失1243002.92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5、赔偿其多年维权费用133538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6、赔偿其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64745.87元;7、赔偿被毁果树8000元;8、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李玉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欲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告知书及“荔城区政府偷拆房屋、荔城公安刑事立案只立不结,合法财产得不到保护”回复,欲证明被告实施强拆涉案房屋的事实;5.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凭证及签收凭证,欲证明其已书面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6.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控申(信访)案件回复函、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回复、莆田公安公众投诉网回复、强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原告与西天尾镇城建执法中队中队长杨志伟的通话录音内容(附光盘)及行政诉讼一审被告提交《关于李玉耀检举控告房屋被强拆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其多方艰难收集证据证实被告企图掩盖强拆违法行为的事实;7.《卖买店房契约》、《房屋卖买契约》,8.《拍卖成交确认书》、《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供销社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玉耀并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其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事实;9.莆田市××城区西天××镇溪白片区改造项目建筑物拆迁补偿明细表,10.房屋被强拆前照片,11.房屋被强拆后照片,欲证明涉案房屋因政府项目需要被强拆的事实;12.店仔头简介及店仔头古街项目改造前相片,13.店仔头简介及店仔头古街项目改造前相片一组,欲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商业价值的事实;14.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1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6.现场勘验申请书,欲证明涉案房屋被拆前后情况的事实;17.莆田市PS挂-2013-12号地块拍买出让结果,18.莆田市PS挂-2016-01号,19.莆田市PS挂-2013-12号莆田市PS挂-2016-0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表,欲证明相近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事实;20.2015年11月25日公开选择绶溪公园店仔头古街服务店经营人结果公示,21.2015年6月16日、7月16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选择绶溪公园店仔头服务点经营人结果公示,22.2015年6月16日、7月16日、1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选择绶溪沟公园店仔头古街服务点租金计算表,欲证明涉案房屋租金的参照标准;23.被强拆房屋平面图,24.被强拆房屋自测建筑面积计算表,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25.赔偿清单、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欲证明其被毁物品的赔偿依据。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是征地过程中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应当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27号、莆政综[2011]80号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2、莆田市巨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拆迁补偿明细可作为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3、因土地已被征收、原告诉求恢复原状会造成更大的公共利益受损,其他赔偿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闽政地[2011]1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莆政土[2011]5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通知》、莆政综[2011]27号《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1]80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欲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应按补偿安置相关标准进行补偿的事实;2.拆迁补偿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应得的补偿明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而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且其所诉赔偿是被告违法强拆所造成房屋、室内财产及房屋租金等财产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中的莆田市巨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既无相应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亦无房屋征收实施资格,无能力证明原告应得的补偿,故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玉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7、10、11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12、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15、16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不是证据;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征地拆迁,应该按照征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不能参照土地的出让拍卖价格;对证据20、21、22、23、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玉耀提供的证据1-11能证实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其合法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4-16系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证人出庭、现场勘验,因其欲证明的对象是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无需重复,故不予准许;证据17-2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5赔偿清单部分合理予以确认,法律事务代理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予采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是集体土地的征收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未经法律程序,以西天尾镇溪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为由,强行拆除原告李玉耀拥有的位于该片区店仔头的房屋[国有商业出让土地证号:莆国用(2008)第J003**号,房产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致室内财产全部灭失。2015年,原告李玉耀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2016年6月,原告李玉耀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不予答复、亦不予赔偿。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将未经审批的国有商业用地混同于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李玉耀的合法房屋,超越职权范围,且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玉耀诉求的公开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均以侵犯人身权作为前提要件。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违法实施的强拆行为,侵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同时,原告李玉耀亦没有证据证实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其人身权益造成具有严重后果的侵害。因此,原告李玉耀的该两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玉耀请求恢复被拆房屋的原状,鉴于涉案土地已被重新规划建设,不具备可恢复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李玉耀坚持该诉求、不愿改变其他赔偿方式,故该诉求不能支持,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赔偿租金损失,因该房屋自其取得产权后一直没有出租,故其没有这方面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多年维权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果树损失,因其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在其提供的莆田市巨昌房屋拆迁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制作的《莆田市××城区西天××镇溪白片区改造项目建筑物拆迁补偿明细表二》及被告提供的莆田市巨昌房屋拆迁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制作的《莆田市××城区西天××镇溪白片区改造项目建筑物拆迁补偿明细表二》中,均未发现涉案房屋有经过装饰、装修,故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室内财产损失22160元,均系生活用品及小家用电器,属合理要求,且被告在强拆时亦没有制作室内财产清单予以反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耀的室内财产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耀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