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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红旗与曹贵祥、曹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旗,曹贵祥,曹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262号原告崔红旗,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贵祥,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曹平祥,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崔红旗与被告曹贵祥、被告曹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旗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贵祥、被告曹平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贵祥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四天,被告曹贵祥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被告曹平祥自愿就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被告曹贵祥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平祥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曹贵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9.2万元,被告曹平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贵祥、被告曹平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曹贵祥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平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曹贵祥(身份证号:)今借出借人崔红旗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正),用于经营,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限四天,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及担保人特做以下承诺:逾期不能清偿时,我愿意向出借人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金,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0%计算),催要借款的费用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借款本息、滞纳金和其他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曹贵祥、被告曹平祥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压指印。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4000000元至被告曹贵祥账户,曹贵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曹贵祥已全额收到2014年7月8日借条向崔红旗的借款,其中转账肆佰万元正,特此出具。后被告曹贵祥未向原告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施金财、徐占超、郑州市东欧家俱有限公司、河南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正规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曹贵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曹平祥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曹贵祥未按该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曹贵祥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贵祥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故被告曹贵祥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曹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曹平祥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贵祥支付律师代理费59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贵祥、被告曹平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红旗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二、被告曹平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7644元,由原告负担4144元,由被告曹贵祥、被告曹平祥共同负担5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