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宗严与被告黄冰炜、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严,黄冰炜,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879号原告:尹宗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冰炜。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宗严与被告黄冰炜、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黄冰炜,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宗严诉称:2016年11月7日14时50分,被告黄冰炜驾驶皖A00T**号出租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塘路与党校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冰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得出鉴定意见。另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66.80元。被告黄冰炜辩称:1、事故车辆皖A00T**是被告黄冰炜在沈国林处租赁的,该车挂靠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2、事故车辆皖A00T**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皖A00T**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免赔10%;3、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依据标准错误,故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或依法确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4时50分,被告黄冰炜驾驶皖A00T**号出租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东塘路与党校路交叉口时,擦到了前方原告尹宗严骑的行驶至该路口正在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尹宗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冰炜与原告尹宗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L1压缩粉碎骨折,医疗费支出为35401.13元,其中黄冰炜支出2220元。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宗严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尹宗严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尹宗严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3、尹宗严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认为上述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依据错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尹宗严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职权征询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尹宗严伤残等级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原告伤残未达九级伤残的标准“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尹宗严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9月始居住于巢湖市环城路安泰开发公司综合楼B幢203室。事故发生前在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冰炜驾驶事故车辆皖A00T**号车辆撞伤原告尹宗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冰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黄冰炜、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责任。另原告尹宗严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9月便在城镇生活,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8895元/年)计算。另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且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尹宗严的伤残等级问题,由于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文,公布《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故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剔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0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天/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天×25天)、误工费20093.84元(4889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年×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734元(29156元/年×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3158.77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宗严84307.64元(误工费20093.84元+护理费1027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979.61元[(医疗费2540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0%×90%],合计105287.25元;被告黄冰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宗严111.07元[(医疗费2540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0%×10%-2220元];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尹宗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本院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930元,被告黄冰炜负担50元,原告尹宗严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曼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