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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益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益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43号原告:内蒙古益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久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益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丁轶杰,被告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赛罕区当代MOHO项目xXX9层XXX户房屋,目前该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不全,没有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规定,《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联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是建筑开发商,被告没有权利出售该房屋,本案不存在损失,因为被告当时要承接和MOHO项目有关的上访事件的时候,和MOHO提供过相应的合同,是为了解决上访住户的事情。原告是通过顶账方式和开发建筑方形成的关系,被告没有收过原告钱,也没有给原告钱,所以首先应该考虑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和缴款事实,原告仅依据合同和所谓收据认为双方签订过合同、是被告销售的房屋,但被告并没有进行销售,认购合同是和开发商购买,而被告并不开发商,如果查清事实,就应该追加真正的开发商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益金公司(买受人)与被告联发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G0XXX的《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益金公司认购的商品房为联发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当代MOHO项目:XX座X层XXX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43.03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301210元,并约定了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条件及时限、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事宜。2016年2月1日,联发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益金公司的房屋全款301210元。现原告益金公司诉称因被告联发公司所售房屋建设手续不全,没有预售许可证,请求确认双方认购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益金公司(买受人)与被告联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虽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联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并出具了《收据》,故该《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被告联发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未能证明其取得了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该认购协议书无效的后果未予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称被告并非该商品房的开发商、并未收到购房款以及对《收据》上盖章不予认可等辩驳理由,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益金公司请求确认《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内蒙古益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G035的《当代MOHO认购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