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6年02月0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打工。2017年01月20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7月0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7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通过董克荣办理了一本姓名为董某某,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的虚假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月19日,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补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审旗巴音柴达木公安检查站北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住例行检查,董某某向民警出示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一、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