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金花,宋子生,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卢金花,总经理。被告:卢金花,女,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宋子生,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兴红,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钢结构公司)、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207985.98元,本息合计10207985.98元以及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应付的利息;2.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1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07985.98元及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卢金花、宋子生、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17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抵押物清单]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6.09%,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171号]。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被告宋子生、卢金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在3787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内。同时约定主债权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171号。2016年9月13日,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借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被告宋子生、卢金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6年9月21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借据记载的借款年利率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07985.98元及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卢金花、宋子生、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17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抵押物清单]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以其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涉案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业钢结构公司、金丝生态纤维公司、宋子生、卢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10207985.98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5)第017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财产清单;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宋子生、卢金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48元,由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宋子生、卢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