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侯慧利、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慧利,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慧利,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兴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鲁彦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侯慧利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慧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被上诉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慧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空调设施费2503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中第二项明确约定,中央空调在交房六个月达到使用条件,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在附件二中第十条明确说明,中央空调、风机安装到位,证明中央空调设施包含在房价价款之内。2、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配套设施费由建设单位作出工程预算,通过工程协议实施,计入开发成本,所以被上诉人收取配套设施费是违反政府规定的。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在售楼部大厅内张贴了公示,根据该公示内容购房中央空调及温泉系统等均实行单独收费,该公示一直张贴至今,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按照售楼部张贴的公示内容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空调配套设施费,显然上诉人是接受了公示内容中的配套设施费由买售人承担的内容,该公示内容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部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侯慧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配套设施费250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慧利自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濮阳县××路××花园××楼××单元××号房××套,建筑面积为139.08平方米,每平方米3068元,双方并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天然气、中央空调、温水在交房六个月内达到使用条件。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侯慧利向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配套费2503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慧利以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侯慧利的中央空调配套费违反政府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配套设施费。但根据侯慧利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天然气、中央空调、温水在交房六个月内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该项约定仅说明中央空调、温水在交房六个月内达到使用条件,并未说明中央空调等配套费应由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侯慧利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侯慧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慧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侯慧利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中央空调设施配套费应包含在房款之内,故要求退回该费用,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约定中央空调等设施安装到位,并在一定期限内达到使用条件,但并未对该设施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缴纳配套费25034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安装义务,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该配套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侯慧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