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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41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时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置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按照年息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天时置业因资金���转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约定年息20%,起初双方约定周转期限三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时置业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天时置业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约定年利率20%;2、证人常粉玲证言,证言内容“我是天时置业的财务人员,2015年8月法人孙某某以公司名义从杨某某处借款28万元,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出具借条,还有财务曹红果签名,公司盖章;该笔借款是我经手,我带的杨某某的女儿杨红娟亲自将28万元现金交到财务曹红果处,借条是当场出的,该笔钱至今未还”,证明该笔借款系证人经手交至财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天时置业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28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杨某某的女儿携带现金和被告天时置业工作人常粉玲一起交给被告天时置业财务人员曹红果,被告天时置业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率按照年息20%计算,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财务人员曹红果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法人及公司印章。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天时置业名下位于渭南市高新区金穗西苑7号楼7-111号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陕0502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本案被告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欠款不归显属不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借期内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950元,保全费1920,共计8370元,由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谢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搜索“”